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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草案)

2023-08-25 17:5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重大政治责任,加快把内蒙古建成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以下简称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及其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坚定不移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全力打造全域生态安全格局。

  第四条 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第五条 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应当围绕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及其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重点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及其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行政、自然资源、农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及其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及其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设生态安全屏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参与建设生态安全屏障活动,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 涉及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及其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通过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社会公开、风险评估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第二章  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一节  草原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基本草原是经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红线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原。

  基本草原一经划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仅限于调整范围,不得减少面积、降低质量、改变用途。符合开发利用条件的,应当实现占补平衡,在当地确定的基本草原储备区补充同面积、同质量的草原。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以全国国土调查为基底,查清草原资源的分布、面积、性质等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全区草原面积、范围及年度利用现状等变化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样地监测和图斑监测工作,查清草原资源、草原类型、生物量、等级、生态健康状况以及变化情况,定期公布全区草原返青、长势、盛草期等监测结果,发布年度草原生态监测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禁止随意改变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用途,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上规划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严格控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基本草原上规划建设新的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扩大煤炭等矿产资源露天开采区域。为了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确需开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矿区,严格控制露天开采。在确保生产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具备条件的已设露天矿山转为井工开采。

  第十四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退化、沙化草原生态修复治理应当立足草原原始生态景观和功能,聚焦退化放牧场、退化打草场和严重沙化草原,优先选用适宜的乡土草种,科学开展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

  禁止在草原上乱采滥挖野生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草原生产能力和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公布不同类型草原的适宜载畜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草原生产能力的监测结果和自治区公布的不同类型草原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依法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适宜载畜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草原补助奖励政策,建立草原生态保护成效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挂钩激励约束机制,严格执行保护者补偿奖励、损害者赔偿制度,完善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

  对国家给予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的退耕还草补贴、草畜平衡奖励、禁牧休牧补贴等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节  森林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林业草原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稳定并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落实森林覆盖率指标。

  第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

  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大兴安岭、阴山山脉、贺兰山山脉等山区天然林保护,提高黄河、嫩江、西辽河等流域天然林植被覆盖度,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质低效林等实施改造,对中幼林实施森林抚育,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林地总量控制制度,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自治区对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实行最严格的林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新建能源资源型产业项目占用林地,禁止新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占用林地,严格控制已批准在建运营的矿山、风电、光伏等各类项目新增占用林地。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林地及特定生态保护区范围内新建露天矿山。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兼顾社会和经济效益,通过营造与改造相结合,因地制宜建设带、网、片相结合的高效防护林体系。

  支持社会资本通过购买、租赁、置换、混合所有制等方式加强重点区位森林保护,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

第三节  河湖湿地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水资源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河湖取水量,落实重点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推进河湖湿地修养生息和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以统筹防洪、供水、水环境、水生态为重点,以大江大河为基础,以重要湖泊水库为节点,以重大引水调水工程为骨干优化水网布局,推进河湖库渠等连通工程建设,加快构建自治区水网系统。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开展流域生态治理,在重要水源地建设以水涵养为主的林草植被,持续推进呼伦湖、岱海、乌梁素海以及察汗淖尔等河湖湿地生态综合治理,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水量等指标,完善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监测设施,建立交接断面水质水量超标预警、超标排放补偿机制。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用好黄河、嫩江、绰尔河等外调水,在持续补水的基础上重点利用凌汛水为乌梁素海、岱海等重点河湖实施生态补水,提高河湖生态流量(水量),改善河湖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建立湿地保护和生态修复机制,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富营养化湿地等,应当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节  沙漠戈壁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人为活动较少的原生沙漠、戈壁等自然遗迹,应当强化保护,杜绝人为干预,促进沙漠、戈壁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

  对于人为活动较为频繁但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有计划地划定为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生态保护空缺的区域应当纳入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第三十条 沙漠、戈壁生态保护和修复应当以沙漠、戈壁边缘及绿洲、沙地、流域、山系等为防治单元,加强治沙、治水、治山全要素协调和管理,提高沙漠、戈壁生态系统稳定性,促进沙漠、戈壁生态系统质量整体改善。

  第三十一条 总结推广库布齐治沙模式,因地制宜采取工程、生物措施相结合,选用耐干旱、耐瘠薄、抗风沙的树种和草种,以雨养、节水为导向,乔灌草相结合,科学配置林草植被类型和密度,大力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等,加快科尔沁、浑善达克、乌珠穆沁等沙地治理。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加强粗泥沙集中来源区坡耕地综合治理和淤地坝、拦沙工程建设,开展以小流域侵蚀沟等为重点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节  黄河流域

  第三十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应当统筹规划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的保护和治理,统筹推进堤防建设、河道整治、滩区治理、生态修复等重大工程,统筹水资源利用与产业布局、城市建设等,构建集草原、森林、河湖、湿地、沙漠于一体的生态安全格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黄生态带建设,在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两侧及毗邻湿地,开展河道水域和岸线生态建设,加强黄河两岸防风治沙林建设,合理采用工程、林草、耕作等措施,推进河滩区退耕还草还湿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对十大孔兑等沿黄河丘陵沟壑区实施综合治理,减少输入黄河的泥沙量。

  第三十五条 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推进取用水合理计划、精准计量,对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取水口全面实行动态监管。

  严格农业用水总量控制,以河套灌区为重点推进灌溉体系现代化改造,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扩大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推广水肥一体化和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力度,完善节水工程技术体系,提升灌溉水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黄河流域污染防治应当以水环境污染防治为重点,统筹推进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防治,推动污染联防联控、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所有沿黄固定排污源进行排污许可或者排污登记,建立覆盖所有排污口的监测体系。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沿黄工业污染协同治理,推进工业企业清洁化绿色化改造。

  严禁在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临岸一定范围内新建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项目及相关产业园区。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岸线1公里内严禁新增化工园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灌溉退水和农用地污染管控,在引黄灌区实施农田退水污染综合治理,科学建设生态沟道、污水净塘、人工湿地等形式的氮磷高效生态拦截净化工程,加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黄城镇污水收集配套管网建设,提升污水收集处理效率。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处理,流域内旗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工业废水未经处理或者未有效处理,严禁直接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黄河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滩区居民有计划的组织外迁,并对原有村庄占地及时进行生态保护和修复。

  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安置、生态恢复的原则,保障黄河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环境污染治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深入推进环境污染治理,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基本消除城市黑臭水体,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做好绿色矿山建设,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推进城乡人居环境整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实施重点行业企业绩效分级管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替代,因地制宜推进清洁取暖,加强大气面源污染治理,通过开展高能耗企业技术改造和新能源替代等方式实现节能减排。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秸秆综合利用和焚烧管控,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妥善处理农作物秸秆,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的环境信息沟通,健全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呼包鄂、乌海及周边地区等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同治理,共同维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水体防止返黑返臭长效治理机制,加快开发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善城镇污水管网、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建设农村牧区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逐步提高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成率和使用率。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污染地块环境准入和风险管控,定期监督指导在产企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鼓励和推广有机肥料、生物物理病虫害防治和耕地轮作休耕等技术的使用,推进农业控肥、控药、控水、控膜行动,加强农业废弃物和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监督矿山企业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修复和污染防治,加大力度支持煤矿充填开采技术推广应用,做好绿色矿山建设。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保水开采技术,降低对区域原始水源等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负责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负责治理历史遗留矿山的地质环境。

第四章  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绿色低碳发展纳入生态安全屏障建设总体布局,制定绿色制造标准,健全资源环境权益交易机制,支持绿色金融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加快节能降碳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发展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完善碳达峰碳中和政策和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建设,严格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加快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公共机构、农牧、商贸流通、城镇等重点领域节能绿色低碳转型。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工业、循环型农业、循环型服务业体系。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加强园区循环化改造,开展园区产业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推动现代服务业与绿色低碳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

  鼓励各地发展生态旅游项目和生态休闲旅游目的地建设,创建生态旅游示范区,培育优质生态旅游品牌,促进生态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高效生态农牧业,推动农牧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推广新型种养模式和技术,构建产业布局合理、资源高效利用、产品优质安全、环境持续改善的现代生态农牧业体系。

  在保护生态和不增加用水总量前提下,鼓励科学利用沙漠、戈壁等发展设施农业。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回收、安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废弃资源源头控制和回收网点建设,推进废弃资源再生利用规模化、再制造产业化。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建设与产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机制,拓宽生态产品价值转化途径,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

  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草沙资源,建立健全林草产业市场体系,加快推进特色优势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壮大林草沙龙头企业,提高林草沙产品精深加工水平,推动林草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应当发挥生态资源优势,强化森林草原湿地碳汇计量监测,加强碳汇基础性研究,增强生态系统固碳水平,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推动企业碳汇项目储备。

第五章  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六十条 自治区实施全面节约战略,围绕土地、水、矿产资源等重点领域和生产、生活等重点环节,加强资源全面节约集约利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科学划定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城镇空间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引导各类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精细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对生态保护红线依法实行严格保护,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严格城镇开发边界管控,强化对城镇建设发展的刚性约束作用,减少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损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加强农村土地资源综合整治,加大占补平衡和增减挂钩项目建设力度,积极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空心村”土地。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针对耕作层变薄、有机质含量降低、土壤板结等问题,制定并组织实施黑土地质量提升计划,因地制宜实行轮作等用地养地相结合的种植制度,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推进水权改革。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城镇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实施地下水超采(超载)区域综合治理。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科学配置,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钢铁、焦化、水泥行业等重点企业和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节能改造,推进重点行业单耗达到国家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或者标杆值,不断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能源需求和清洁低碳能源资源等情形,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发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和生物能等可再生清洁能源,推动构建以清洁低碳能源为主体的能源供应体系。

  大型风电、光伏发电基地建设应当以沙漠、戈壁、荒漠地区为重点,将绿色能源发展与生态资源利用有机结合。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煤矸石、矿井水、煤矿井下抽采瓦斯等资源综合利用及矿区修复再利用支持政策,鼓励利用采煤沉陷区和废弃矿区开展新能源及储能项目开发建设。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煤矸石、粉煤灰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开发利用,提高循环利用水平。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

第六章  生态文明培育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以生态文明价值观为准则的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生态文明知识和生态文化理念的传播普及,培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经营模式和生活消费方式。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建设生态安全屏障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在建设生态安全屏障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矛盾纠纷。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培育引导机制,将建设生态安全屏障作为评选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和文明单位(社区)的重要内容,鼓励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推动生态文明成为全社会共识。

  第七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生态文明载体在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开展适度的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培育公众的自然保护意识和生态文明意识。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交通体系,优化城乡立体化、智能化交通网络,保障与完善公共自行车和大众公交服务体系,鼓励优先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车辆,推动公共领域纯电动汽车示范应用,鼓励低碳出行。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绿色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评价评估认定、绿色建材质量追溯制度,鼓励使用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

  第七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生产,加强对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的监管,鼓励生产者简化产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造成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第七十九条 自治区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居民参与节能减排、垃圾分类等活动,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和不可降解塑料袋使用,加快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模式。

  第八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建设生态安全屏障纳入教育、培训内容,编印、制作具有地方特色的建设生态安全屏障读本、多媒体资料。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设生态安全屏障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八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差别化政策,合理安排对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地区的转移支付资金,推进财权和事权相统一。

  第八十二条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和修复,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的贷款利用、债券发行机制,推进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

  第八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流域、覆盖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森林、草原、河湖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区域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特别是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支持,加大对生态红线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林草长制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管护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经费保障。

  各级林草长、河湖长应当组织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及相关的日常巡查、执法监管、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高危区、高风险区实施防火灭火综合治理,推进森林草原火灾预警监测、火灾预防、应急扑救等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

  完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城市等多类型生态定位站设施设备,建立健全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区域性防治物资储备库、监测防治站点和覆盖全区的有害生物灾害空地立体监控系统,扎实推进绿色防治、联防联治和社会化防治。

  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的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强化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开展重点种群抢救性保护,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体系,防止外来物种侵害。

  第八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草原资源系统、森林资源系统、河湖湿地生态系统、固体废物等进行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调查、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执法管理等方面的数据信息,并将信息汇聚到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强化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及其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活动技术研发与集成示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创新人才引进和发展机制,加强生态安全屏障建设人才队伍培养。

  推动物联网与生态环境保护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建设生态安全屏障中的监测、保护、服务、预测等作用,提升政府环境保护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与周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政策对接和信息沟通,推动共同制定实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合作。

  第九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救济机制,并开展生态修复。

  第九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差异,完善以生态环境保护为核心的目标责任制度和绿色地区生产总值考核制度,构建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差异化考核指标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

  第九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制度,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第九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对其环境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及时公开环境信用信息。

  第九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及其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的专项报告,检查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并对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适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民事案件,应当综合运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依法责令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支持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第九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生态安全屏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严肃查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损害人民群众利益、违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对生态环境保护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虚假整改的,督促有关部门严肃追责问责。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把内蒙古建设成为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是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之一。就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制定专门的促进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把坚定拥护“两个确立”转化为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实际行动;是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迫切需要;围绕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是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尽快把祖国北部边疆这道风景线打造得更加亮丽的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9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总则部分。重点围绕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明确了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明确了各部门职责、财政保障和公民义务等。

  (二)生态保护和修复部分。该章分节对自治区主要生态形式进行了规范,强调在草原、森林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新建矿山,强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具体措施,对重要的强制性规定、约束性要求尽量明确具体。

  (三)环境污染治理部分。着重强调了大气面源污染、工业污染源深度治理,强化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加强工业排放管控、农业“四控”、城乡污水治理等。针对我区矿产资源丰富的特点,对绿色矿山建设、矿山治理与修复进行了规范。

  (四)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部分。着力把解决发展方式问题同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统一起来,针对我区以往过度依赖资源消耗的发展模式,重点规范了绿色制造标准、碳排放核算体系、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碳汇价值实现等内容。

  (五)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部分。完善了建设用地、水资源、矿产资源等刚性约束制度,强化了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建立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要求严守“三区三线”“三线一单”,全方位贯彻“四水四定”原则,全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六)生态文明培育部分。倡导每个人都要做生态环境的保护者、建设者、参与者,自觉养成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经营模式和生活消费方式。

  (七)保障和监督部分。主要细化了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和生态领域投融资体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和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了人大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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